房屋还没过户就被抵押,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
【案 由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。
【案情简介】
原告:许某,女,汉族,住址: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。
被告:覃某,男,汉族,住址:四川省武胜县白坪乡。
原告诉称,2001年,原告与被告都看中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单身公寓,因该公寓一套仅有32平米左右,并不适合一个家庭居住,原、被告便商量每人购买一套半。2001年7月18日,原告购买了313A号房产,被告购买了312号房产,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313号房产。入伙后,原告与被告将共同购买的313号房产砌墙分割使用。2008年,被告因为投资需要,将其名下312号房产100%的产权、313号房产50%的产权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,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现金,被告向原告写下了35万元的《收条》,双方并于当天签署了一份《房屋买卖合同》。合同第五条第(一)款约定:"甲方应当于本协议签署后十二个月内将转让房产产权过户给乙方,如果因未及时过户而导致乙方对转让房产的所有权权益受到损害的,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,本协议终止后,甲方应当向乙方返还全部购房款35万元,并从2008年7月12日开始按'35万元X2%'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购房款被占用期间的月利息至购房款还清时止"。
随后,原告住进上述房产,并一直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。但被告一直以其在外地做生意为由,未依约于合同签署后12个月内(即2009年7月11日前)来深圳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。直到2016年8月4日,原告在312号房门口看到罗湖法院张贴在该房门上的《搬迁通知书》,才知道被告收取原告35万元房产转让款后,又将312号房产再抵押给了深圳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贷款,现深圳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起诉并胜诉,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,法院将要拍卖312号房。原告认为执行有误,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,但罗湖区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;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,经一审、二审,最终仍然败诉,并因此被判决承担13000元的诉讼费。罗湖区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再次通知原告从312号房中搬走。原告认为,被告收取原告35万元购房款之后,故意拖延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,并将该房产以抵押的方式向深圳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,已导致原告对房产的所有权益受到损害。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,原告不得不提起本案诉讼,诉讼请求如下:
1、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《房屋买卖合同》,被告向原告返还35万元购房款;
2、被告按月息2%标准,从2008年7月12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924000 元至购房款全部退还时止(按7000元/月暂计至2019年7月11日,应计至35万元购房款还清时止);
3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;
4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。
【争议焦点】
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购房款?
【处理结果】
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,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,判决如下:
一、确认原告许某与被告覃某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的《房屋买卖合同》于2020年2月18日解除;
二、被告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返还购房款35万元及支付利息(以35万元为基数,按照年利率12%计算,自2008年7月1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购房款返还之日止);
三、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【案例评析】
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《房屋买卖合同》,但是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后,被告却始终借故不配合原告办理登记。后原告发现所购买的房屋被抵押,最终被法院依法强制执行。原告在国晖律师的帮助指导下,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,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。最终,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法院采信,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,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。
【相关规定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
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经依法登记,发生效力;未经登记,不发生效力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,所有权可以不登记。
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,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,自合同成立时生效;未办理物权登记的,不影响合同效力。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9)YHMS1362号档案编写】